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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思瑋
相 對 人 林新智(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如該當事人已死亡,因已無當事人能力,即已無再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 年1 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為林新智之唯一繼承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已於112 年1 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為憑,是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前開說明,自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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