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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建華
相 對 人 蔡清福
蔡佳穎
蔡峻豪
蔡峻雄
蔡峻傑
蔡寶姿
蔡寶英
蔡小玲
簡文彥
簡淑娟
簡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萬元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7,104元,而系爭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34萬3,608元(計算式:1,587,104元×5%×4.33年=34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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