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09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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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梁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上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7,388元(含基地)尚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屋層次面積61.3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3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6.24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15,736.79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2550/0000000計算總價為1,636萬6,870元【計算式:137,388×(61.37+11.39+6.24+15,736.79×2550/0000000)=16,366,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三峽區,其評定現值占29%即474萬6,392元【計算式:16,366,870×29%=4,746,39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萬6,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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