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14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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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告蔡明樹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略以:「蘆洲區光華路68號7樓的媽媽,她的女兒應該有精神病。蘆洲區光華路68號7樓的媽,在1月的時後,我去幫我媽倒堆肥時,我告訴她,我跑了幾步後,追上她,告訴她:『我寫信給官員,說她女兒很噁心』,她很生氣的去告訴我媽,我亂講,然後她去社會局告我。...我刻意不理會蘆洲區光華路68號7樓媽,想不到她,無中生有作偽証。」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足見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及其住居所。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不再無中生有,作偽證。」等語,乃係請求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所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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