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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蔡銘源
被 告 蕭慶斌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32,398.18元,折合新臺幣4,296,321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45元計算,計算式:132,398.18×32.45=4,296,3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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