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告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佑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偉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難逕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5,385元(含基地)尚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屋總面積65.1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881萬3,564元【計算式:135,385×65.1=8,813,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板橋區,其評定現值占41%即361萬3,561元【計算式:8,813,564×41%=3,613,56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3,561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5月29日止,共計1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萬0,533元【計算式:32,000×(1+8/30)=40,533】,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0,53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5萬4,094元【計算式:3,613,561+40,533=3,654,0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5日
書記官余佳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