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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劉修廷
被 告 趙永承(原名:趙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8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5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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