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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翰林
被 告 葉竑甫
廖瑄琪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68,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87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82,373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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