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24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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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星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6,2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3日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6萬2,596元(計算式:本金125萬6,241元+利息6,032元+違約金323元=126萬2,596元;

請求項目試算表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07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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