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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告李寶英
訴訟代理人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 人李訓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祐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參照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8,454元(含土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佐以原告應有部分1/2(見調字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萬8,706元【計算式:108,454×(五層77.85+陽臺8.43)×1/2=4,678,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5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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