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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周蘇偉
周也為
周旡為
周長庚
周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間所共有之①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①)、②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②)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③),應予以變價分割。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①、系爭房地②及系爭土地
③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併計算之。又本件系爭房地①、②附近房地之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系爭房地①、②之房屋面積161.22平方公尺、116.5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25∕500000、1∕5,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而系爭土地③於民國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16萬7,000元,面積10.7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277∕0000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85萬3,001元(系爭房地①:12萬2,000元×161.22平方公尺×225∕500000=8,851元;
系爭房地②:12萬2,000元×116.53平方公尺×1∕5=284萬3,332元;
系爭土地③:16萬7,000元×10.75平方公尺×2277∕0000000=818元。
計算式:8,851元+284萬3,332元+818元=285萬3,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3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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