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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告林文珍
陳少韋(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陳少榮(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陳菁菁(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吳健輝
楊孟溱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吳昭等
原告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靜雯
原告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阿槡
原告黃清錦
上 十一 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翌綾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是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書記官余佳蓉
附表:
編號 | 原告 |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即訴訟標的金額) | 第一審裁判費 |
1 | 林文珍 | 5萬2,663元 | 1,000元 |
2 | 陳少韋、陳少榮、陳菁菁(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 45萬7,836元 | 4,960元 |
3 | 吳健輝 | 45萬7,836元 | 4,960元 |
4 | 楊孟溱 | 2萬5,547元 | 1,000元 |
5 | 陳少韋 | 45萬7,836元 | 4,960元 |
6 | 吳昭等 | 7萬6,624元 | 1,000元 |
7 |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萬2,663元 | 1,000元 |
8 |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7萬6,624元 | 1,000元 |
9 | 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 22萬9,109元 | 2,430元 |
10 | 黃清錦 | 7萬6,624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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