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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告林后轅
被告林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償還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將支票拿去酒店花用的錢,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止」。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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