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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許峻源
翁愛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蔡忠翰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被 告 林意
蕭聿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7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忠翰、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907,7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記載被告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715元(玖拾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玖仟玖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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