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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陳媛媛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鄭嘉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0萬元(計算式:272萬元+272萬元×5%×5年=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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