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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曾宏義
被 告 林鴻棋
江蔓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江蔓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7月5日之本息分別為180萬元、635萬4,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538萬6,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共計為1,354萬984元(計算式:1,800,000元+6,354,918元+5,386,066元=13,540,984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4萬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1,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112年1月3日 113年7月5日 (1+185/366) 18% 1,354,918元 合計 6,354,918元 附表二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5日 (157/366) 18% 386,066元 合計 5,386,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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