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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告陳駿榮
訴訟代理人曾海光律師
被告劉蕭碧霞
訴訟代理人董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為110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80,000元/平方公尺,核定為19,800,000元【計算式:110×180,000=19,800,000】;至給付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2日止以每月18,656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09元【計算式:18,656×37/30=23,009】。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823,009元【計算式:19,800,000+23,009=19,823,0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16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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