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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告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淑華、陳秀卿及沈蔡淑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17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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