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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鄭湘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震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
三、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補正之事項,如其中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給付原告50萬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道歉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就原告上開二部分聲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40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8,400元)。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如有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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