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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黃振裕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黃育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8,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1,000元=1,288,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79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16,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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