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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蔡婉玥(即蔡志明之繼承人)
蔡嘉哲(即蔡志明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建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邱垂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金職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應予修正,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重新分配。」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經核,原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7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如予更正,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23萬元(壹佰貳拾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新臺幣) 系爭分配表所 列受償金額 原告主張應 受分配金額 差額 邱垂建 1,198,356(違約金) 150萬(本金) 250萬 127萬 12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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