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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志弘
上原告與被告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就停車位管理事宜應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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