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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吳佳陽
林冠穎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4萬7,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6,0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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