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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蔡家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均
被 告 蔡榮宗
周紅君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
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前6筆價格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35,33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9,024,004元(計算式:66.68平方公尺×135,333元= 9,024,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所得交易標準計算」,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8%即為3,429,122元(計算式:9,024,004元×38%=3,429,1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2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9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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