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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陳周玲珠
林清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 告 謝馥禧
陳珍郎
陳怡蒨
陳珍彥
李秀蓮(兼李廖梅英之繼承人)
李繼隆(兼李廖梅英之繼承人)
李秀芬(兼李廖梅英之繼承人)
李秀玲(兼李廖梅英之繼承人)
李秀萍(兼李廖梅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0.88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4萬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0/100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406號卷第19頁、第23頁)。
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93萬2,848元(計算式:200.88㎡×146,000元/㎡×10/100=2,932,848元)。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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