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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秀雲
上原告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高文斌、張金蓮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668元及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高文斌應給付原告615,668元及遲延利息。
3.被告張金蓮應給付原告504,610元及遲延利息。
4.上開第1、2項給付,如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高文斌已履行給付義務,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5.上開第1、3項給付,如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張金蓮已履行給付義務,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核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615,668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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