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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徐秀月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劉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7,300元/㎡×14㎡=38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壹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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