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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威而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偉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玖拾玖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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