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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金鶴
李金樹
李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松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三人每人新臺幣(下同)2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每人3,600元,並加計法定利率5%之利息等語。
是原告前開請求,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30,841元,系爭房屋為87.2平方公尺,。
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335,547元(計算式:130,841元/平方公尺×87.2平方公尺=11,409,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9,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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