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45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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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會福音堂

法定代理人 何培林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登林郵局內之存款乃原告所有為由,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登林郵局內存款之執行程序。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執行之標的價值為斷,而原告主張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登林郵局內存款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538元,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稽,循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2,5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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