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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陳佳暄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王淑惠
徐紜希(即王儷臻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徐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⒊被告徐紜希應就被繼承人王儷臻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查原告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1/3應有部分,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萬8,888元(700+3,365,188+90,000+33,000=3,488,888),有原告所提本院民國112年9月23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萬5,5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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