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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許瑜即許格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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