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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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嘉鳳等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黃嘉鳳有新臺幣(下同)199萬7,400元之債權存在,並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919號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
是上開訴之聲明之前段、後段,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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