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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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欽聖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大安敦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因本件會議決議無效所得受有之客觀價值利益並不明確,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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