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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戴晃玉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吳雙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AP鑽錶1支〔型號:Ref.15154BC.ZZ.D004CU.01;
市值:新臺幣(下同)2,551,600元〕、OMEGA鑽錶1支(型號:00000000000000、流水號:00000000;
市值:859,444元)、白金手鐲(購買價格:14,600元)、白K雙蝴蝶全鑲鑽戒指(購買價格:80,000元)及現金5,70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就前開物品之市場價值及購買價格業經原告陳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合計9,205,644元(計算式:2,551,600元+859,444元+14,600元+80,000元+5,700,000=9,205,6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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