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王振懿 指定送達址:竹東○○○000○○○
被 告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鶴貝俊郎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800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12年12月6日止,因此利息應為222,746元【計算式:1,312,800元×(3+144/366)×5%=222,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金額應核定為1,535,546元【計算式:本金1,312,800元+利息222,746元=1,535,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7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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