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親,1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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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陳運金
關  係  人  張肇芬(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會工作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字第十五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長期臥床、失語,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適當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因頸椎受傷影響行走能力,須他人照顧,經醫院轉介由苗栗縣政府安置在養護中心至今,入住機構期間,被告身體嚴重退化,四肢攣縮,110年後因重聽少有言語,已無意識及反應,使用鼻胃管及尿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肢障重度)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函暨所附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目前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主張,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故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經苗栗縣政府安置在養護中心,關係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會工作員甲○○為被告之主責社工,與被告關係密切,得妥適維護被告之法律權益,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查並無不適宜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甲○○維護被告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甲○○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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