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00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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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蔡森旭
被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5,366元【即34,300元加計自111年4月2日起至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送達於本院前一日即113年4月7日止之利息11,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45,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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