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0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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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鄭智謙


被 告 沈維斌

沈幼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被告業已具狀陳明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送管轄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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