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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告廖沛驊
被告林漢濱
訴訟代理人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娜娜」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永利 MACAU」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轉出至詐騙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經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透過臉書認識自稱「張娜娜」之詐騙集團,應「張娜娜」要求下載並註冊虛擬貨幣「火幣」交易所之APP,並且綁定被告於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足見被告一開始與「張娜娜」聯繫以投資為主,既係投資不論係將金錢匯出或轉入,均無將帳號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之必要,併參被告行為時已66歲,社會經驗豐富,且近年政府法令宣傳不能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則依被告智識經驗,客觀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等情,自應有預見,仍貿然過失交付,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以本件之起訴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32號偵查結果,據被告提出與「茶、花、親嘴之圖形」之LINE對話紀錄,觀諸其內容,被告遭警方做筆錄時有質問對方「我被警察局通知,還找到了全部3個帳號都被封鎖凍結,講得這麼可愛偏偏為什麼這樣子對我呢」,對方則以「那我把你封鎖了喔,以後我們就沒有機會了,我沒有男朋友,本來要和你交往,但是你不相信我,那就算了」等語回覆,細繹對話前後文,堪認被告係因誤對「張娜娜」懷有愛情憧憬而提供個人華南帳戶予對方,主觀上顯無法預見該帳戶被充作詐騙工具使用,難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原告遭詐騙所生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或有思慮不周,惟尚未悖於常情,自難徒憑被告系爭帳戶曾遭詐騙集團使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為斷,而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行騙他人之類型,應以該人於提供帳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等情有所預見,仍貿然交付,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衡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亦有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且詐騙集團之手法、方式、話術日新月異,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之見驟認被告於事發當下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確實提出與「茶、花、親嘴之圖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質問對方「被警察局通知」、「還找到了全部三個帳號都被封鎖凍結」、「講得這麼可愛偏偏為什麼這樣子對我呢」、對方則以「那我把你封鎖了喔」、「以後我們就沒有機會了」、「我沒有男朋友」、「我本來要和你交往」、「但是你不相信我」、「那就算了」等語回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3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實係誤信對方有與其交往之意願,方陷於錯誤,基於該等情誼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實難認被告有違反一般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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