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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陳靖文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鄭梵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簡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2,65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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