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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簡嘉嫺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2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47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原告合夥投資進口中國流行服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詐欺取財得逞,致原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金錢上損害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之事實,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許原告就訴請被告賠償逾47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4元,扣除其中47萬元免徵之裁判費5,070元,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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