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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李佾維
鄧長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佾維、鄧長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佾維、鄧長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佾維(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鄧長康(下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依年金法分240期攤還。
又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發生逾期情事,伊依雙方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73萬3,9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伊先就上開借款中本金150萬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起訴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清償,並保留其餘債權訴追權利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但仍想與原告討論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通知函暨郵局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0萬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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