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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周柏成
被告陳威廷
游淇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威廷、被告游淇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範圍:70分之l)、第726地號(所有權範圍:5分之l)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6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6 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游淇媜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廷、游淇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陳威廷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國信託微企貸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借款人於112年5月10日未依約按期清償,依「鋹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貸款已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3萬3,593元及相關之利息丶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借款人凱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威廷應連帶負清償貴任。依上開貸款案之111年10月27日徵信報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咸廷當時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範圍:70分之l)、第726地號(所有權範圍:5分之l)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6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所有權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款人於112年5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被告陳咸廷於112年6月8日將名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游淇媜,並於112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裁定,112年8月31日調得借款人及被告陳威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産清單,借款人及被告陳威廷均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本件貸款欠款,被告陳咸廷、被告游淇媜(下稱被告2人)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6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游淇媜並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 伊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國信託微企貸申請書、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路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假扣押裁定、凱悅公司與被告陳威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清單、徵信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9-94頁)、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游淇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據,俱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
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6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游淇媜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 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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