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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莊博元
被 告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兩份「專用電腦買賣、租賃暨託管合約書,合約編號分別為「A00055」及「A00055」(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專用電腦編號「GT0000-0000」、「GT00000000」予原告。
再由原告回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前開電腦託管於第三人秉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租賃期間,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租金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未依約給付租金逾7日時,被告應額外支付半個月租金予原告作為賠償。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未依約給付租金,雖於112年8月29日匯入款項31,000元,惟欠逾期賠償金15,500元未給付,且於112年9月10日又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委請律師催告後依法於112年9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20萬元。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各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爭執,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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