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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簡秀鈴
原告與被告黃豊春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黃豊春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部分請勿省略),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於書狀中記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黃豊春繼承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核與應備程式不合,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有所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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