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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黃書庭
訴訟代理人 黃少樺
被 告 蔣瑞娟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惟實際取得之借款僅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於超過0000000元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643建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0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情。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發生訴訟時,…並以乙方(即被告)之所屬管轄法院為第一審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住○○市○○區○○路000號10樓,足認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權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即應受此合意契約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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