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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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1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4.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一)被告前與許孟正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
  12. (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每月管理費為4,290元,而被告自111年
  13. (三)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法
  14. (四)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我願意返還房屋,我一開始是跟朱小姐頂讓卡拉OK,也有付
  17. (二)關於欠租及管理費,我沒有使用,不知道要收到什麼時候等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被告前與許孟正簽訂系爭租約,向許孟正承租系爭房屋,約
  20. (二)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第1項)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
  21.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所積欠租金以擔
  22. (四)基上,被告既已欠租達2個月,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5號寄
  23. (五)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
  25.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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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許孟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謝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1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出租人許孟正(下逕稱其名)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原告許孟烈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函(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可稽(見112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9-91頁),並經原告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許孟正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許孟正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5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

嗣因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許孟正於111年12月5號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通知被告若未於112年1月1日之前給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月1日終止;

經被告收受後仍未於112年1月1日之前給付積欠租金。

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之30日後,即於113年3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每月管理費為4,290元,而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屆至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日終止時起,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萬7,160元,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所積欠租金以擔保金8萬元抵償後,尚欠8萬元,被告就此亦應負清償責任。

故依系爭租約第3、5條請求被告給付97,160元(按:計算式:管理費17,160+欠租8萬)。

(三)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給付至遷讓返還原告為止之損害。

(四)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9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起之30日後,即自113年3月2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願意返還房屋,我一開始是跟朱小姐頂讓卡拉OK,也有付租金跟押金。

後來因疫情無法營業,我租這間房子前後花了3、40萬,但從承租起都沒有實際使用,鑰匙也依許孟正生前指示拿到他家信箱,但不知他後來過世,我聯繫不到他繼承人或弟弟,故也不知如何處理。

(二)關於欠租及管理費,我沒有使用,不知道要收到什麼時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與許孟正簽訂系爭租約,向許孟正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5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共8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板簡卷第15-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第1項)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第2項)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第16條「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為支付。」

(見板簡卷第20頁),民法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所積欠租金以擔保金8萬元抵償後,尚欠8萬元,又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每月管理費為4,290元,而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屆至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日終止時起,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萬7,160元,兩者共計9萬7,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並未否認,僅辯稱:我租屋沒給錢是事實,但我真的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97,16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其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承租後有無使用承租物,乃承租人自己之決定,此與承租人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第5條「租賃期間,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契約義務無關,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5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9萬7,160元,核屬有據。

(四)基上,被告既已欠租達2個月,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5號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之前給付積欠租金,否則租約將即行終止等語(見板簡卷第13頁),則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6條㈡約定,許孟正即可提前終止租約。

又系爭存證信函固記載「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之前給付積欠租金,否則租約將即行(按:即112年1月1日)終止)」,然與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他方。」

不合,原告嗣改以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起之30日後,即於113年3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即屬有據。

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28日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至於被告辯稱:我111年不知何月日打給許孟正,他叫我將鑰匙放到他家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且若有被告主張前於111年間已依許孟正之指示,將鑰匙放到指定信箱以為歸還之事,許孟正應無庸再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板簡卷第11頁),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亦同。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查,被告本應於113年3月28日租約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迄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至返還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4萬元為計,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6月20日,回證見板簡卷第103頁)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3月2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因與原告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選擇之訴,此部分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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