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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張世杰
被告黃驛富(原名黃弘奇)即清涼木瓜牛奶
黃驛富(原名黃弘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驛富即清涼木瓜牛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16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黃驛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9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驛富(原名黃弘奇)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被告黃驛富即清涼木瓜牛奶名義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爭系爭約定書),並於同日分別以被告黃驛富即清涼木瓜牛奶及被告黃驛富名義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均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其中40萬元款項之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20萬元款項之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日止,並均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795%),自111年10月22日起每月繳付一次,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等亦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倘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驛富即清涼木瓜牛奶就上開債務40萬元借款部分自112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另20萬元借款部分,黃驛富則係自112年9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繳未果,黃驛富即清涼木瓜牛奶尚欠原告本金34萬0,16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黃驛富則尚欠原告本金16萬9,9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件、原告借款餘額電腦表2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驛富即清涼木瓜牛奶應給付原告34萬0,16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黃驛富應給付原告16萬9,9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 借款本金 (新臺幣) | 現欠本金 (新臺幣) | 利息計算基準、期間及利率 | 違約金計算基準、期間及利率 | ||
利息計算 基準及期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 基準及期間 | 違約金利率 及計算標準 | |||
1 | 40萬元 | 34萬0,167元 | 依33萬6,740元計算 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 2.295% | 依借款總餘額計算 自112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 依左列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左 列利率20%計算 |
2 | 20萬元 | 16萬9,991元 | 依16萬8,365元計算 自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 2.295% | 依借款總餘額計算 自112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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