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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蔡仁睿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難逕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稱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1萬1,000元,計算本件裁判費暨繳納裁判費2,320元(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卷第7頁、第83頁至97頁)。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系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12月23日,以112年12月27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71萬2,919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30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792409號函暨檢送新北市中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卷第79頁至81頁)。
基此,房屋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新北市政府認定之價額較為合於市場交易價值。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萬2,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5,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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